“《证券法》修订之我见”学术论坛成功举办

发布人: | 发布时间: 2019-12-20 | 阅读数:

20191212日晚,在《证券法》修订进入三审稿征集意见的背景下,为提高同学们的研究能力,同时也为证券法修订提出意见,在法学院B420举办了“《证券法》修订之我见”学术论坛。本次学术论坛有幸邀请到了天衡律师事务所王哲律师、通力律师事务所翁晓健律师、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周兰秀女士、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陈弘先生和经济法教研室毛海栋老师作为特邀点评嘉宾。肖伟教授担任本次论坛的主持人。

本次论坛的发言人为来自华人策略综合讨论的研究生和本科生。他们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不同法律条文切入提出了自己对于《证券法(三审稿)》的修改意见,引发了在座嘉宾和到场同学的思考和几番深入探讨,现场的学术讨论氛围十分活跃。

拉开本次论坛序幕的首位发言人是201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黄真真。她认为本次《证券法》修订仍然没有从程序上解决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前置致使证券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始终束之高阁、无法落实的问题。对此,她针对《证券法(三审稿)》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在条文后增加“依照规定设立财政专户,将该笔资金用于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规定。

第二位发言人是201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冯翊仙。针对《证券法(三审稿)》第一百零三条主要规定的“先行赔付制度”,其提出了九项具体的修改意见,包括适格投资者的确认、先行赔付申请主体、赔付主体、程序、基金来源、范围、先行赔付后的追偿保障措施、证监会规定赔付方案的具体细则和赔付方案异议的补救措施。

第三位发言人是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朱弘毅。针对三审稿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其提出三个具体问题并对该条文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第一个是先肯定了根据不同违法情节为虚假陈述行为设定了两种不同的罚款幅度,但对这两种情节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幅度设置相同,不合理且缺乏协调性;第二个是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概念,谈第二款中“从事”一词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结合两方观点,其给出了赞同证监会认为实际控制人本身就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观点;第三个意见是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仅单独处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但有证据证明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隐瞒事项的除外。

第四位发言人是201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陈榆。由于债券规则在证券法内容上依附股票规则的状态,所以其主要结合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了首先应尊重债券的特性,深入区分债权和股票在治理机制和救济机制上的差异,从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出发,对应地规定可合用或宜分别使用的救济规则。其次针对债券市场制定配套并完善符合债券特殊性需求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制度体系。

第五位是201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涂坤。她认为应该增加公开承诺条款,但宜将三审稿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违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位是2019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汪涵锐。他通过现行法和三审稿的条文对比,并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信息交易的规定,分析现行《证券法》中对内幕交易主体规定存在“条中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和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这两个主体的逻辑关系混乱”、“立法和实践脱节”、“兜底条款语意不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是否能扩展到任何知情人范围模糊”和“列举范围缺乏周延性”等问题,结合借鉴了域外经验,针对性地提出了自己的解决建议,即删除七十三条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移除列举式定义并完全适用市场平等理论,对内幕交易主体进行分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七位是2017级本科生谢炜静。她针对现行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三条和对应的三审稿中的第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关于证券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虚假陈述、误导陈述或有重大遗漏时所承担的责任赔偿条款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即根据证券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区分责任。其认为当证券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形态为“故意”,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形态为“过失”时,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显得极不合理,此时承担按份责任更为合理。

七位发言人发言结束后,进入提问和点评环节,到场的嘉宾和同学就七位发言人的发言进行了热烈而精彩的互动交流。七位发言人的表现首先得到了到场嘉宾的一致肯定,这些建议都具有相当的实践性参考价值,其中围绕朱弘毅、谢炜静、涂坤的建议还进行了更深入的观点争鸣。对于朱弘毅同学提出的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事项导致发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不应对上市公司也科以处罚的观点,部分在场嘉宾和同学们给出了相反的意见。就谢炜静同学将中介服务机构一般过失的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的建议,这先是得到了从事证券服务的王哲律师和翁晓健律师的支持,认为这更能保障中介机构的生存,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但随后陈弘先生结合中国国情和实际可操作性提出从严规定对现行中国资本市场中一些不负责任的中介机构有威慑作用,能够促使市场向良性方向发展。对涂坤同学将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不履行”改为“违背”、“赔偿责任”改为“民事责任”的观点也进行了如何准确措辞的讨论。

此外,翁晓健律师还特别赞扬了涂坤同学先给出结论再说理由的表达方式,建议同学们学习这样的表达方式,同时给出了宝贵的十六个字建议:结论先行,先果后因,归纳优先,条理清晰。随后,王哲律师针对这十六字建议进行补充,认为还应当做到表达准确和重视形式。

最后,肖老师对本次学术论坛进行了总结。首先感谢了各位嘉宾、同学的到场交流和七位发言人的精彩发言,接着指出七位发言人才是本次论坛收获最多的人,并号召同学们都积极参与,贡献智慧。在掌声雷动中,本次“《证券法》修订之我见”学术论坛圆满落幕。



/ 朱倩茹

/ 陈煜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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