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6日晚,金融法研究中心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学科共建项目——金融法研究中心读书会在法学院B522会议室举办。这是2018-2019学年第一学期第二次读书会,主题是探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本期读书会邀请2018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温长庆做主讲人,就近期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本次读书会共吸引了来自华人策略综合讨论15级、16级本科生,18级金融法、民商法、国际法、财税法和知识产权法等专业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生共计18名同学参加。
读书会正式开始。温长庆首先简要介绍了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并提出了“《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与民法典合同编的关系?保险合同能不能放到民法的合同编?”的观点引发大家的深入思考与讨论。温长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之后再谈到了金融开放的问题,并从金融开放的视角预测保险法在不久会再修改。其次,温长庆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他指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主要针对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涉及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的相关争议问题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他认为实践中的许多做法已经远远超越了现有保险法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基本没有新增任何新的东西,只是实践中已经成型的许多规定给予明确,防止同案不同判,统一司法适用的尺度和空间。
接着,温长庆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逐条进行了解析。例如针对第一条中保险标的转让发生的保险利益转让,抽丝剥茧,将法条背后的原理剥离出来,给大家解读了转让所遵循的“两种主义”:从人主义和从物主义。并通过与国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相比较,给大家详尽的讲述了从人主义和从物主义各自的优劣,之后引出了我国的模式,即采用“有条件的从物主义”。在解读第四条时,温长庆用了具体的案例,来解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要怎么判断”。比如第一款中的“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温长庆举例,网约车、私家车载客,非营运家庭用车变为营运车,用途发生改变,例如专门以网约车载客为生的,一天中使用车辆频繁,当然可以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通过举例的方式,形象而生动,让大家快速理解了立法背后的故事。在解读第十九条时,温长庆认为十九条的第二款有不妥之处。他认为,这一款的规定没有真正解决实践中的矛盾,是一个不完善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参与的和解协议或者未同意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可以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在责任险中,比如运输合同中,发生货损后,托运人往往直接将货损金额从待结运费中扣除,承运人再向责任险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不认可赔偿的金额,又自行将金额核定很低,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损失很大,这在物流行业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实际理赔中,个别保险人存在以未参与,不认可赔偿协议金额而拖赔、不赔、少赔的现象。对此,这一款并没有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现场提问环节,2015级本科生林大山首先发言,他提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与民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有什么区别?温长庆师兄指出,权利发生的时点存在不同,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另外,对于保险法第19条如何理解,温长庆师兄以车险为例,生动形象地向我们展示了责任保险的原理,并提出了修改意见。
201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何涵婧针对“因保险标的转让发生的保险利益转让遵循两类原则中的以欧陆奥地利为代表的从人主义原则提出疑问,“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保险利益是否同样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同样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温长庆师兄对此解释到不动产转让会有登记记录,保险人将获知转让情况。对此按照从人主义作类推理解,同样可得出结论。但应当认识到,我国采取的“有条件的从物主义”。
2018级法律硕士张龙翔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中的解读与温长庆展开讨论。他对于保险合同需要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存有持积极态度,在他看来,“认可”既有必要也有意义。而温长庆在认可第十九条合理性的前提下指出,这一条款并未能够真正关注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公司拖延偿付保费,不参与保险调解的现实状况,也未能真正解决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2018级经济法硕士郭江认为,学习经济法或者金融法需要有一个扎实的民商法基础,而温长庆的扎实的民商法基础让他十分佩服。趁着华人策略综合讨论承办的保险法年会的热度,大家在旁听诸多保险法的讲座后又再次系统地学习了一遍保险法,并在此次读书会上进行知识输出,交流心得,从中又获益许多。希望大家以后积极参与金融法读书会。
最后,本次读书会圆满完成,大家合影留念,分发精品图书,并相约第三期读书会再见。
文/ 罗春阳
图/ 曹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