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实务系列讲座之八——船舶拖航、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人: 苏泓尹 | 发布时间: 2008-12-08 | 阅读数:
2008年12月5日,海商法实务系列讲座的最后一场——船舶拖航、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相关法律问题,在法学院B137举行。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林鹏鸠律师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冯建成律师分别就有关问题作了专题讲座。法学院党委副书记何丽新老师出席并主持了本场讲座。 讲座的上半场由冯建成律师介绍船舶拖航有关法律问题。冯律师从自己代理的昌鑫轮拖航合同案展开介绍了TOWCON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冯律师指出了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格式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分析了其在中国法下存在的主要问题。冯律师从拖航合同与海难救助的区别阐述了该案在定性上的争议,指出承拖方在拖航未完成之前的救助,只要没有超出合理预见的危险之外,只能认为是在履行拖航合同义务而非海难救助。冯律师还从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对该案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出协议管辖在我国法律中须具备关联性的要求,而外国法的查明需要得到法院认可。此外,冯律师还简单介绍了拖航过程中,被拖船适航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并建议广大同学就有关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 讲座的下半场由林鹏鸠律师介绍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的主要法律问题。林律师首先区分了海难救助与互救、海上打捞、海上搜救等概念的区别,指出救助事故不等于海难救助。林律师还介绍了海难救助的方式,指出海难救助的危险必须是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但救助方式的空间则不限于海上,如码头上的救助。接着,林律师指出构成海难救助行为仅需两个要件,一是标的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而救助须自愿和救助须取得效果是获得海难救助报酬的要件而不是海难救助行为成立的要件。接着,林律师结合“华顶山”轮厦门码头救助案和“天利”轮青岛锚地碰撞救助案,分析了海难救助的成立不一定要存在救助合同,说明了救助方与被救方之间的举证责任。林律师结合案例指出学习法律,思路最重要!之后,林律师结合“东城丸”案件分析了救助方过失对救助报酬的影响。最后,林律师简单介绍了共同海损理算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场讲座是海商法系列讲座的最后一场。讲座结束之后,林律师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做了总结性发言,指出此次在厦门大学举行的系列讲座是自海商法系列讲座在高校举办以来最成功的一次。何丽新老师也代表华人策略综合讨论作了总结性发言,她感谢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给厦大法律学子提供了这么好的交流平台,并感谢诸位委员的无私奉献。何老师从讲座的内容及取得的效果等方面概括了此次系列讲座的重大成就,希望同学们可以很好地总结系列讲座带来的宝贵财富,在今后的学习中取得更大的进步! 【文/陈永灿 图/石丹】

上一条:海商法实务系列讲座总结篇

下一条:爱心助成长,普法进小学——厦门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走进成功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