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策略综合讨论“资本市场法律热点问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发布人: | 发布时间: 2021-06-29 | 阅读数:

2021年6月26日,由华人策略综合讨论主办、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姚仲凯律师捐助的厦门大学教育发展基金提供资金支持的学术研讨会在厦门瑞颐大酒店茉莉厅隆重召开。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资本市场法律热点问题”。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范丹女士,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主任姚仲凯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郑彧教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福建省审判业务专家刘炳荣法官,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叶兰昌律师,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翁晓健律师,上海证券交易所林益高级经理,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丁恒律师,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委员会副总裁关建华,华人策略综合讨论肖伟教授等专家学者、证券法实务界人士和厦门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学生等70余人参加本次研讨会。

开幕式

本次会议的开幕式由华人策略综合讨论肖伟教授主持、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主任姚仲凯律师致辞。

肖伟教授首先介绍了莅临研讨会的嘉宾,对各位与会代表表示欢迎,对能在此共同探讨资本市场的法律热点问题表示欣喜。

姚仲凯律师对主办单位及肖伟教授的邀请表达了感谢。他表示,今后将继续支持母校老师的教学科研工作。最后,姚律师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上半场

第一位演讲人郑彧教授,题目是“‘发行’与‘上市’合二为一体制的近忧与远虑”。他首先分析了注册制的基本特点。他指出,当前“发行”与“上市”合二为一体制的近忧在于“有进有退”市场结构的失衡,主要体现在退市制度为“退”而“退”,无补救期,无豁免规定;主动退市与高质量并购市场缺失;退市标准与上市标准不匹配,可能偏离交易所作为集中交易市场的本质等方面。合二为一体制的远虑是上市是否需要“价值审”。郑彧教授认为,“注册制”的本质并非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不对发行人的价值进行判断,而是应当将这种判断的权力交由作为市场组织者的证券交易所来进行。“发行”与“上市”合二为一的逻辑缺陷带来了行政法上的困境,即企业的发行与上市被作为自律性组织的证券交易所否认之后,企业的救济渠道缺失。未来,注册制改革应当进一步厘清发行监管与上市监管的关系,厘清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分工,厘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关系。

第二位演讲人林益高级经理讨论了信息披露的边界。他提出,强制性信息披露对应的是义务的边界,自愿性信息披露则对应的是权利的边界。强制性信息披露建立在对股民如何投资错误的假设之上,过多的信息披露未必能够帮助投资者决策。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边界应当是信息的重大性。同时,股价敏感性及投资者影响性的判断标准,均对立法者提出了较高要求。当前立法所列举的重大性事项侧重于合规,而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关注较少。另一方面,强制性信息披露也存在暂缓与豁免规定的上位法缺失的问题。对于自愿性信息披露,林益经理认为,自愿性信息披露作为一项权利也应当有其边界,即:与投资者价值判断无关的信息不应成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对象。

第三位演讲人陈泽君经理,以“投行视角下的股权投资”为题,首先解释了“何为资本化投行”,概括来说,即:投行利用资本工具实现利益最大化。他指出,投行从事投资有诸如“注重全局,关注细节,熟悉监管动态”等优势所在。投资包括上市可行性、估值合理性和投资保障性,此三者穿插于每个投资项目,对于投资的各个环节都不可或缺。

在上半场的自由交流讨论环节,翁晓健律师向陈泽君经理提出了一个问题:从法律人走向投行行业,有何收获?陈泽君分享道,最大的收获是思维的转变与扩张——在用资本的力量帮助企业发展,解决法律之外的财务、业务问题的过程中都会有不一样的收获。

肖伟教授则提问:如何区分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张键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解答:自愿性信息披露是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有效补充。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坚持一致性的信息披露原则,这样有助于区分“自愿性信息披露”和当下的“蹭热点”现象。

下半场

第四位演讲人是刘炳荣法官。他探讨的话题是债券转让未报告或披露新增保证的合同效力。他主要针对当前实践中以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新增保证合同无效的做法进行辨析。刘炳荣法官认为,应当防止以监管规定引入公序良俗否定合同效力扩大化的倾向。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为了让公众知晓担保的事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不是为了否定担保的效力,不应当导致担保无效。由于没有披露而使投资者利益受损,可以采取董事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法,而不应采用合同无效的立场来解决问题。

第五位演讲人翁晓健律师就证券市场发展的新阶段分享了自己的观察与思考。他提出三个困惑:中国式注册制的实质是什么?证券市场新时代有哪些关键因素?新时代下上市公司的终局是什么?针对这三个困惑,翁晓健律师给出了自己的思考。他认为,当前的注册制还处于证券发行体制系统化的阶段,它的主要特征是证券发行权力中心转移、证券发行审核标准重构、证券发行强化责任导向及证券发行继续市场定价。新时代证券市场的关键因素除“注册制”以外,还有“退市常态化”。退市之所以要常态化,是因为个体企业的发展受市场制约,市场要长存,个体就要遵循优胜劣汰机制。此外,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都会面临被市场淘汰的结局,作为证券律师在为上市公司提供建议的时候,应善于转变思路,寻找“锤子”以外的能够突破牢笼的工具。

第六位演讲人肖伟教授从比较法的视角探讨了董事在虚假陈述中的责任边界。他从佳电股份独立董事受证监会行政处罚一案讲起。在该案中,独立董事提出的抗辩包括:第一,公司人员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本人亦属被害人,不应当被追究责任;第二,本人非财务专业人员,本案所涉事项过于专业,非本人所能发现;第三,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应当可以信赖,不应要求独立董事另行审计。前述抗辩均被监管者驳回。对此,肖伟教授认为,不知情不等于不够勤勉,董事对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保证责任不是合同法上的担保责任,归责时不应脱离侵权法自己责任原则,更不应毫无边界。当前应当不断细化董事的职业准则,以作为是否勤勉尽责的判断标准,对于职业准则未规定或规定得不够具体细致的事项,则采“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并辅之以“滑动责任标准”,要求董事充分发挥个人水平。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合理信赖标准”和“红旗警报例外”规则;对于非专业意见,则采“合理调查标准”。

在下半场的自由交流讨论环节,郑彧教授指出,对公司董事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责任追究的不合理,根源在于当前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的知情权和控制权较弱。调整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实践才能更加顺畅。

张键向刘炳荣法官请教:倘若不把监管规定等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是否会导致证监会的许多规范性文件失去存在的意义,导致监管失去抓手?刘炳荣法官回应道:并非所有监管规定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是这种做法必须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当前的突出问题在于,间接地以低层级监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过于普遍,这种做法事实上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不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

至此,会议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文/谢炜静

图/裴琦

上一条: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一行8人来访我院

下一条:许和山书记看望老党员并颁发“光荣在党50年”纪念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