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讲座顺利举办

发布人: | 发布时间: 2019-10-23 | 阅读数:

2019年10月18日下午14:30,“从《纽约公约》到《新加坡公约》”讲座在法学院C-419会议室顺利举行,本次讲座主讲人为商务部条法司行政法律处温先涛处长;法学院陈辉萍教授参加并主持了讲座,法学院于飞教授、蔡从燕教授、于湛旻老师及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参加了讲座。

温先涛处长1989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国际经济法专业,系2012年“陈安国际法学讲座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册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主持起草和制定2006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中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等多项法律或范本;参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审核重大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合同;全程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对《新加坡公约》草案的讨论和中文稿审校;在《国际经济法学刊》等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和其他著述。

温处长首先对《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和《新加坡公约》进行了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比较:第一,在涉外性的判断方面,执行地国是公约成员国,裁决、判决具有域外性,和解协议主体、客体或法律关系具有国际性。《纽约公约》要求执行地国与裁决、判决作出国是不同国家;《选择法院协议公约》1条、第3条、第8条第1款要求,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要解决的争议应具有国际性;而《新加坡公约》第1.1条规定,至少一方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执行地国国籍,此外,商事协议当事人可以不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第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1条第2款要求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处成员国;《纽约公约》第1.3条不要求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地处成员国,但允许成员国作互惠保留;《新加坡公约》鉴于和解协议缔结地难以确认也无必要确认,无互惠保留。第三,《纽约公约》和海牙两公约对域外判决、裁决均有“承认与执行”之别,而《新加坡公约》没有“承认”之说。第四,对于商事保留的表述,《纽约公约》的规定着眼于争议的商事性,即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新加坡公约》则重点关注争议主体的商事性。

然后,温处长分析了执行商事和解协议的意义。他认为以《新加坡公约》为核心的国际商事调解将在以下五个方面发挥重大作用:一是快速的执行制度可使调解吸引力增加;二是鼓励商人选择调解,促进调解行业的发展;三是对执行地营商环境的积极影响;四是减少法院对商事纠纷的实质介入,节省司法资源;最后,调解可以诉讼、仲裁在争端解决效果上的不足。

最后,温处长结合《新加坡调解公约》和我国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与实践,对调解的概念、法律规则以及需要《人民调解法》需要与《新加坡公约》接轨之处进行了说明。

讲座最后,温处长还回答了同学们提出的问题,并勉励同学们不仅要关注和研究《新加坡公约》,还要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的实务工作。讲座结束时,陈辉萍教授感谢温先涛处长为法学院师生献上了一场丰盛的学术盛宴,高度赞扬了温处长在《新加坡公约》谈判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并由衷感谢温处长对华人策略综合讨论及相关学科的支持和关注。

图/文 华人策略综合讨论国际法学专业 潘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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