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年会系列讲座于法学院顺利举行

发布人: admin | 发布时间: 2018-11-19 | 阅读数:

随着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2018年年会暨常设亚太保险法国际论坛的顺利闭幕,系列讲座亦在我院成功举办,下文为施文森教授、尹田教授相关讲座的简报。

“保险法的现代化”讲座成功举办

2018年11月8日19时,台湾保险法学会理事长、政治大学法学院名誉教授、台湾宪法法院优遇大法官、台湾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终身成就卓越奖获得者、著名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于法学院B137教室进行了一场以“保险法的现代化”为中心的深入学术研讨,促进了两岸的法学研究多方位了解与进一步交流。本次讲座由法学院副院长何丽新教授主持,吸引了多位法律界专业人士与法学院本硕博各年级的几十名学生前来聆听和交流。

讲座伊始,施文森教授简单介绍了保险法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并提出了中国保险有朝一日能与欧美分庭抗礼的殷切期望。

本次讲座分为五个部分——大环境变动与新保险法的施行;新保险法修正之重要内容;德、英新法关于说明之规定;Keeton教授对保险法制现代化之贡献;中国大陆保险法制之演进。

第一部分,施文森教授强调保险制度的现代化以英国为滥觞,以欧美为蓬勃发展之地。自上个世纪70年代,保险制度因社会大众需求即科技高速发展的推动,而得以发展完善。消费者保护运动蓬勃发展,保险合同的主导方由保险公司转向投保人,保险法也因环境变动而与时俱进。据此施教授也提出了以下三点思考:资讯是否对称?协商能力是否对等?对价是否平衡?

21世纪起,英、德及中国大陆相继修订保险法并公布施行,具体包括2008年《德国保险法》、2009年《中国大陆保险法》、2012年《英国消费者保险法》与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险的发展完善之路从不止步,由此展开了讲座的第二部分——新保险法修正之重要内容。

第二部分,施文森教授指出,新保险法及正在著手修正中之各国保险法,其变更著重在四个方面:一为契约发生之时点,保险费之预收,及解释保单条款之各项原则;二为保险利益之性质及如何判断其存在;三为投保人之告知义务;四为保险人之说明义务及其说明应至何种程度。

第三部分,德、英新法中对于保险法作出了新的修订。例如2008年《英国消费者保险法》中,将“最大诚信”改为“合理注意”,旨在强调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应当以“合理注意”于契约成立或变更前尽其告知义务(主动申告,当然保险人亦得询问)。是否已尽此注意,以“合理消费者”为认定标准。对合理注意之判断应考量下列各点:一为险种及目标市场;二为商品说明资料及广告;三为询问是否明确,特定;四为保险人曾否告知询问之重要性及不爲答复之后果;五为对保险人就告知事项所提出之要求不为肯认或修正者,构成不实告知;出于不诚实所为之告知,是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在2015年《英国保险法》中,合理说明义务被明文规定为契约之当事人于契约订立前应当负担的义务,包括已知或应知之一切重要事项;若被保险人为数人者,应以负责保险事务之个人经由合理之资讯搜索可得而知以爲判断之准据;采取足以令保险人察觉及理解之方式;须提供充分资讯,足以令谨慎之保险人注意,就重要事项为进一步询问;对事实之说明应实质正确;对期待或信赖之说明须出于善意;列举无需告知之事项。

第四部分,施文森教授以“Keeton教授对保险法制现代化之贡献”为主题,介绍了要保人的调查义务(duty to investigate)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保险契约的善意与公平交易(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之默示协定(implied covenant),保单条款外之求偿(claim at variance with policy)等相关概念,阐释了保护合理期待之理由,解释了合理期待不利解释法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对先进的法律观念进行了系统而生动的全新注解。

第五部分,施文森教授从保险法体系之形成,公益原则、诚信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合理期待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之确立,得失之探究这三个角度对中国大陆保险法制之演进进行了总结与探讨。讲座接近尾声,施文森教授最后指出,现代保险的效益必须着眼于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使社会稳定,人心安定。

讲座持续约两个小时,在讲座临近尾声之际,何丽新教授以“现代化到底是什么”为切入点,对两岸的保险制度进行思考与求索,并表达了对施文森教授专业态度与深厚学识的高度赞扬,也代表了法学院全体师生对施文森教授的精彩演讲,表示衷心感谢。施文森教授的演讲与回答立足前沿,立足实践,深耕理论,深入浅出,与会学者与学子均感受益良多,整场讲座在大家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 

尹田教授应邀到我院做精彩讲座

2018年11月11日华人策略综合讨论师生迎来了一场学术盛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应邀为学院开展题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的学术讲座。厦大法学院何丽新副院长作为主持人参与该讲座。尹教授是中国法学会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理事、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及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研究领域为民法总论、物权法、合同法、法国民法,出版专著及教材19余本,发表学术论文180余篇,有着丰富的法学理论素养与实务经验。

尹教授首先表达了对我国本次民法典立法的一些看法。首先,尹教授认为我国民法中很多内容源自于德国民法。其中,法律行为理论就是德国人创造的,是德国法学家、立法者通过抽象化、概念化、体系化的方式而创造的。法律行为理论建立在表意行为的基础之上,表意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但此三种行为中,我国未采纳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其次,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与身份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具有财产属性,而身份行为不具有财产属性,因此二者的效力规则具有很大区别。例如财产行为可以重大误解、欺诈、乘人之危予以撤销,但身份行为能否因此而撤销?第三,我国民法总则中90%以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都能从合同法中找到,事实上就是合同法一般规定的翻版,代理、诉讼时效等制度并非通用于民法分则各篇,我们可以发现在中国,民法总则中的很多制度并非必须存在于总则之中,因此看起来我们大可效仿法国民法典中的人、物、身份三篇的法典结构制定民法典,但由于我国法学理论、教育界长期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已经习惯了这种总分结构,且通过民法总则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可以覆盖单方法律行为,能够有一定程度的通用性,因此民法典最终确立总分结构的编撰体例。

接着,尹教授通过一个案例深入剖析了他的观点,对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适用展开了详细介绍。一、民法总则“乘人之危”规定的回归。首先,民法通则将传统的暴力行为拆分为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且规定了绝对无效与可变更、撤销两种情形。但民法总则取消了乘人之危的规定,将乘人之危与显示公平统归于显示公平。其次,显示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对当事人双方权利的衡量,但是否失衡如何判断,但价值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很难认定,很多时候并不能以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权利义务是否失衡,在大多数领域自愿就是公平。只有在那些先天、天然的地位不平等的领域,才不适用“自愿就是公平”的原理,如劳动法领域。因为显失公平认定之困难,所以民法总则采取列举性的规定限定了其认定范围,虽然为开放性列举,但在列举之外若要构成显示公平的,给了当事人较高的举证责任。第三,《民法总则》的显失公平规定应当审慎适用于商业领域,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虽然民商合一有其可取之处,但也有一些问题,这是由于民事领域与商事领域之性质不同,前者具有很强的伦理道德性,但在商事领域则是以营利与效率为导向,因此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区别看待。二、对撤销权相关规则的增减。民法总则否定了民法通则中的变更权,这是一个进步,因为法院通过司法权强行介入意思自治领域是不可取的,法院要么宣布其无效或撤销,但不宜对其内容强行变更。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了撤销权的放弃规则。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先排除法定权利,如不得事先约定放弃时效利益,因为会打破法秩序的稳定,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法定权利,一定有特殊利益要保护,如果预先放弃一定有受到一定程度的压力,将违背法律的特殊保护目的。三、“狭义违法性判断”之立法确立。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进一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将此处的法律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无对抗力一般规则的增设及其删除。

最后,蒋月教授作为与谈人参与了讨论。针对尹教授讲解的主题,蒋教授提出了对身份行为中的生育行为效力规则之特殊性的看法。尹教授也作出了回应,并赞赏蒋教授研究之细致与深入。

今晚的讲座精彩纷呈、内容丰富,受到学院师生的热烈欢迎,教室里座无虚席,听众们全神贯注。讲座进行了三个多小时,但无一人提前离场,尹教授思想之火花点燃了听众们对知识的热情与渴望。最终,在听众们的热烈掌声与欢呼之中,本次讲座圆满结束。

 

文/ 余凌冰

图/ 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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