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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各个参赛队应根据下列案件材料、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从本案原、被告代理人的角度准备书面代理意见;并根据比赛抽签的结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发表代理意见并参加法庭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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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甲国散装货轮「奥古斯都」号满载矿砂自A地航向B地途中,在公海上因船舶维修不力,突然失去动力,加之船长迟延发出请求拖船协助的命令,致使船舶漂流至邻近乙国著名观光海域的公海上搁浅,船身破裂,船舱内燃油大量溢出。虽然船东委托国际除油专家前往处理,但因正值冬季,海象恶劣,虽已抽取部分燃油,但因无法有效布置栏油索,以致大批燃油随着海流扩散至乙国海域。
2. 乙国环保机关,出动大批人力清除海面残油,并雇用专业清污人员清除礁岩上附着的油污。因当时失事船舶淹没于水面下的油舱剩余燃油仍不断溢出,且装载的矿砂尚待移除,乙国环保机关遂进一步要求船东应尽速移除船上货物,抽除船上存油,并将船体移至适当地点弃置。其后,船东花费500万美元,将船体残骸拖至适当海域沉没。
3. 由于油污污染地点原为乙国著名观光海岸,更是潜水者视为潜水天堂的海域,遭受污染后,游客锐减,海底珊瑚礁大量死亡,渔获物明显减少,乙国环保机关和渔政机关遂联合要求船东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经谈判,双方仅就清除油污费用达成和解,对于乙国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双方争执不下。于是,乙国环保机关和渔政机关遂共同向遭受污染海域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船东、船长与轮机长及责任保险人赔偿:珊瑚复育费500万美元,渔业复育费200万美元,税收及观光损失100万美元。
5. 乙国环保机关和渔政机关的主张为:奥古斯都号船长在船舶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未及时请求拖船救援,以致失去动力的船舶漂流数日后发生搁浅,船身破裂、油料外泄。其对由此产生的油污损害显然有重大过失。另轮机长未适当保养维修致船舶在航行中突失动力,而船长及轮机长在下船时竟未将航海日志携带下船,致后续事件无法进行调查,并增加清除油污困难。根据乙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关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规定、第95条第1款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乙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3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范围”和“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的界定以及乙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 1992)第3条第1款、第5款,第7条第8款的规定要求奥古斯都号船东、船长、轮机长及责任保险人对乙国因油污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 被告责任保险人、船东,船长及轮机长则抗辩:因该船事故发生在公海上,非在乙国领海内,故乙国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就法律适用而言,乙国虽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签约国,但并非该公约最新版议定书(2001年议定书)的签约国。而作为责任保险人国籍国的丙国则是该公约2001年议定书的签约国,为方便适用国际油污损害的新规范解决双方争议并便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本案应由丙国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在公海上,也不应适用乙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乙国法律,而应适用前述公约的2001年议定书。有关珊瑚复育、渔业复育费等支出及观光税收等损失与油污染无关。船东就本事件无故意或过失,依前述公约,不负赔偿责任。
7. 另外,船东主张即使适用依乙国法律,依乙国海商法第207条第3款、第4款规定,有关船货移除的费用,船东可主张限制责任,其限制责任价额为250万美元。因其已经为船货的移除花费500万美元,因此反诉乙国环保机关与渔政机关应给付250万美元作为分担。
附件1:
联合信实杯模拟法庭比赛题目附件(一)
附件2:
联合信实杯模拟法庭比赛题目附件(二)
附件3:
联合信实杯模拟法庭比赛题目附件(三)
附件4:
问题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