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张×涉嫌盗窃(判决认定诈骗)一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光,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创业信息有限公司增值业务部负责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福建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君,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四川××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科,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四川××联合信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厦门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闫×光、唐×君从被告人张×处获悉厦门固定电话拨打厦门168充值系统充值Q币无需密码二次认证的情况后,遂预谋以网络技术虚拟厦门固定电话号码拨打168充值系统套取Q币。随后,被告人唐×君安排被告人梁×科利用其经营的四川××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与闫×光一起进行技术测试。同时,被告人闫×光让被告人张×购买2张小灵通卡(均为厦门电信号码),并设置呼叫转移至168充值系统。之后,被告人梁×科、闫×光根据张×提供的厦门电信固定电话号码段,利用网络技术将主叫号码虚拟成厦门电信固定电话号码后,通过网络电话拨打已设置呼叫转移的小灵通呼叫转移至168充值系统充值Q币。测试成功后,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遂决定利用上述方法套取Q币,并由被告人梁×科负责具体实施。2006年3月20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梁×科雇用他人利用四川××联合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脑等设备按照上述方法进行操作,套取Q币(即拨打厦门电信168充值系统为其原有的QQ号码充值Q币)数额98285个(对应金额共计人民币98285元)。其后,被告人梁×科将充值成功的Q币在网上低价抛售,获利约3万元。
2006年3月22日,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发现168充值系统充值数据异常后,遂通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冻结了通过网络虚拟电话所充值的21056个Q币(对应金额共计人民币21056元),并对此产生的所有充值费用作调帐处理,均未向实际的电信固定电话用户收取。
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1日,公安机关在张×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梁×科、闫×光。之后,被告人梁×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君。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四被告人缴获作案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扣缴在案的闫×光赃款5000元、张×赃款4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君退缴赃款24600元,梁×科退缴赃款2000元。
[起诉、辩护、审判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张×犯盗窃罪为案由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认为: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张×以牟利为目的,复制他人电信码号进行盗打,价值人民币122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张×在盗打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产生无效盗打1194次,金额达人民币23880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有关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自首,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梁×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光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和决定分赃方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虚拟固定电话号码充值Q币,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唐×君辩称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主动到××公安局接受厦门公安人员询问,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梁×科辩称其受雇于唐×君的公司,以员工的身份参与犯罪,其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性质不是盗窃而是诈骗,即不是“盗打电话”也不是“盗取Q币”而是“套取”即“骗取”Q币;本案的实质是通过网络技术虚构、冒充厦门电信固定电话用户身份瞒过168充值系统的识别从而充值Q币,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梁×科具有立功表现,而且积极退赃,应当从宽处罚。
被告张×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与盗窃罪的本质要求不符,应认定为诈骗;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从宽处罚情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网络虚拟电话,通过小灵通呼叫转移至168声讯台充值Q币。被告人将厦门的固定电话号码设置为其本机号码,利用IP网络,通过其租用的落地服务器发送至电信网上实现通话,通话费由其利用的IP支付。这一过程是通过网络电话实现的,既非采取秘密的方法联接他人的通信线路,亦非复制他人的电信码号无偿使用。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行为特征。
本案中,被告人将本机号码设置为厦门固定电话,意在168声讯台上显示为厦门固定电话,冒充厦门固定电话用户,让电信充值平台误认为其主体适格,而将Q币充值到被告人提供的QQ号码中。电信充值平台对被告人的充值行为是有明确认知的,只是未对充值者的主体身份进一步核实,以致错误地接受指令,交付Q币,被告人取得Q币是在电信充值平台的配合参与下完成,而非其单方面的秘密取得,该行为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
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Q币充值,价值人民币982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各辩护人关于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科、张×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梁×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规定(注:因答题要求,此处略去判决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梁×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七喜”笔记本电脑一台、“世纪网通”网关一台、“LG”手机一部、“VK”500型手机一部、固定电话机五部,予以没收。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七、被告人闫×光、唐×君、梁×科、张×应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一审宣判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定性错误等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唐×唐、梁×科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唐×君、梁×科伙同原审被告人闫×光、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厦门固定电话用户的身份充值Q币,充值金额人民币982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抗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规定(此处亦因答题要求略去判决依据的法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答题要求和相关说明]
[答题要求] 根据上述基本案情以及起诉、辩护、审理情况,制作:(1)一份一审判决书或二审判决书;(2)一份一审辩护词(任意选取四个被告人的一个)。
相关法律文书的内容和格式要求做到:
1.一审判决书或二审判决书均必须按照规范的格式(样式)要求写作,内容准确。
2.一审辩护词可任意选取一个被告人进行辩护,但必须反映、体现辩护活动的实际情况。
3.文字简明扼要,表述清楚,无语法错误,无错别字。
4.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均必须正确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引用办案当时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即可)。
[相关说明] 本案来源于真实案例,个别地方作了适当修改、加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名字则作了相应的处理。
写作相关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允许作者进行下列技术处理:
1.为了体现一审判决书或二审判决书的完整性、规范性,相关的证据材料及部分事实可根据文书具体、实际写作要求进行合理、必要(但必须切合实际)的增添、扩充及编撰。
2.写作一审辩护词时,可以对辩护人的名字及其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合理的改动,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也可以进行合理、必要(但必须切合案件尤其是一审、二审判决的实际)的补充、增添。
3.法律文书所涉及的一些细节和具体问题,作者可酌情自行灵活处理。